(2017)鲁0285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龙花、张照云等与黄克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花,张照云,张康功,黄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084号原告:刘龙花,女,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张照云,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康功,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黄克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花、张照云、张康功与被告黄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云及原告刘龙花、张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被告黄克建,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康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花、张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63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龙花系死者张本成之妻,原告张照云系死者张本成之女。2016年3月21日19时10分,张本成驾驶自行车沿莱西市大沽河左岸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S494线交叉路口处,遇于峰驾驶被告黄克建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沿S4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受损,致张本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查,鲁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征询张康功的意见,其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黄克建辩称,我的车辆年审合格,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车辆检验不合格;要求原告退还我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合法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含营运车辆的上岗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19时14分,张本成驾驶自行车沿莱西市大沽河左岸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S494线交叉路口处,遇于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4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受损,致张本成受伤。2016年4月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本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本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本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3日死亡,其出生于1940年9月30日。原告刘龙花系张本成配偶,原告张照云系张本成之女,原告张康功系张本成之子。被告黄克建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黄克建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户口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条款、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本成驾驶自行车沿莱西市大沽河左岸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至S494线交叉路口处,遇于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4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两车相撞受损、致张本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本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张本成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三原告均为死者张本成的近亲属,均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因于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经通过检验且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刘龙花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张本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845元(17969元/年×5年)、丧葬费24226.50元(4037.75元/月×6个月)、误工费684元(76元/天×3天×3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14755.50元。原告产生的死亡费用损失为114755.50元(89845元+24226.50元+68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4755.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426.65元(4755.50元×30%)。故,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1426.65元(110000元+142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花、张照云、张康功各项损失111426.65元。二、驳回原告刘龙花、张照云、张康功对被告黄克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刘龙花、张照云、张康功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26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译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