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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居民,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05年8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15日许,被告人曾军在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南桥菜市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给陈某,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从陈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2克),从曾军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经鉴定,从陈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曾军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05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曾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军的罪名成立。曾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其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以上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曾军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曾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