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翠团与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翠团,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003号原告:武翠团,女,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社标,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地址: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组织机构代码:09173087-6。法定代表人:何红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翠团与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武翠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社标、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翠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该村小学代课工资款40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9年被聘任到妙东小学教学,当时工资很低,2000年工资涨到每月100元,刚开始工资支付还及时,后来一直拖欠,被告支付一部分,还欠4006.7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我们不断向村委讨要,但历届村委一直以村委无钱为由推脱。原告在教学期间工作负责业绩优秀,为学校挣得了荣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辩称,本届村委不是原告代课的经手人,被告并不清楚,即使欠原告的钱,也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1989年受聘到妙东小学教学,一直干到2005年,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工资奖金款4006.7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印章。之后,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原告等人向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款,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该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历任村干部何石军、何海旺、何俊立、何新汉、何君标、何留要、何为民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中何新汉的证言证明了在2000年至2007年其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原告等民师多次向村委要工资款而未付、何君标的证言证明了在2006年至2008年其任村主任期间原告等民师向被告村委要工资款而未付、何留要证言证明了在2009年至2012年其任村主任期间原告等民师向被告村委要工资款而未付、何为民证言证明在2011年其就任村党支部书记后的两届时间内,原告等民师向被告村委要工资款而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村委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历经多次选举换届,仍应对外持续有效,四名证人均是历任村内村党支部或村委干部,其证言均证明了原告等民师持续向被告村委要工资的客观事实,况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聘用到该村妙东小学教学,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资款,被告在2005年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将欠条中所载工资款4006.7元(含奖金)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款,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阳县蔡店乡妙东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翠团工资款4006.7元(含奖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汝阳县蔡���乡妙东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二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乐利(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