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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恢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最惠货运公司、刘洪汛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最惠货运公司,刘洪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最惠货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新科祥园3号楼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竹梅,经理。被执行人刘洪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彬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