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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9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明菊与李鸿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菊,李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210号原告:蔡明菊,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达(系原告丈夫),男,住址同原告。被告:李鸿华,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蔡明菊与被告李鸿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达,被告李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鸿华赔偿医药费952.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2元(鉴定时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亲家,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儿子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4月24日上午10时许,按照被告方规定的时间,原告陪同女儿前往被告处拿东西,但是被告纠集了很多人冲出来将原告女儿推倒在地,不仅口头谩骂,还拳打脚踢;为保护女儿,原告蹲下来护着女儿,但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辱骂,还踩踏原告的双腿,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检查,原告左脚外侧面骨折,右脚疑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李鸿华辩称,被告的儿子和原告的女儿离婚后,双方商定原告的女儿于2016年4月24日上午10时来被告处拿离婚后分割的财产。当天,原告方来了之后就敲门踢门;被告把门开了一条缝,告诉他们已通知居委干部前来,让他们等一会儿;但原告方的人把门拉开往屋里冲;被告遂阻止他们冲进来,于是在门口就形成一片混乱,直到居委干部到场。至于原告所称的脚受伤,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只是看到原告在搬运东西时走来走去,蹲上蹲下捆扎;相反被告的妻子、儿子在冲突中被弄伤,被告方的一部手机也被对方摔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家;原告的女儿赵某某与被告的儿子李某于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民事调解书,在XXX村XXX号XXX室房屋中有部分财产归赵某某所有。双方经商议确定,赵某某于4月24日到被告处将属于她的财产取走。当天,原告及家人陪同赵某某到被告家去取东西,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居委干部到场后平息。当天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到两次报警,一次报警时间为上午10时10分,称XXX村XXX号XXX室家庭成员之间打架,请民警到场处理;另一次原告报警(时间为晚上18时39分),称上午10时许,原告陪同女儿到XXX村XXX号XXX室女儿前夫家中搬东西,女儿前夫的大伯、叔叔、父亲三人故意踩踏原告双脚,导致双脚都受伤了。当天下午,原告去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X线诊断报告诊断:原告右侧跟骨后下缘裂隙性骨折待排,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裂隙性骨折。之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看病共发生医药费952.60元。审理中,原告曾要求进行三期鉴定,后中途撤回。另,被告妻子王某某于当天晚上也到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颅脑CT平扫显示脑实质未见明显出血,X线诊断显示左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踩踏其双脚,致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依法判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发生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撤回鉴定,故该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明菊医药费476.30元;二、蔡明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蔡明菊和李鸿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