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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5594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敏。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与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而本案中被告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现原告水渡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告依据被侵权人即水渡石公司住所地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