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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会计,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时到公安机关检测),沿盐城市大丰区南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区西团镇大龙高架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阮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2.6毫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交通违章前科劣迹,也未与他人发生损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如实供述案情,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时到公安机关检测),沿盐城市大丰区南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区西团镇大龙高架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阮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2.6毫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采血记录单及采血照片;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情节,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