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晓康、李庭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康,李庭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康,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庭友,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晓康因与被上诉人李庭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康,被上诉人李庭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混淆了买卖合同与代销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持的证据就是上诉人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清楚的写明李晓康与李庭友的关系是代销关系,双方协商,将剩余的板材销售后付清余款。一审判决的依据是该“证明”,而该证明就是代销关系。在一审判决理由中,归咎于原审被告李晓康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代销关系,且不符合代销关系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中已证明的代销相关的证明力远远优势于买卖关系,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标准,而不是充分证明标准。要求二审法院依照代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剩余未销售的货物,退货后据实结算。李庭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来确定法律关系,不是根据证据上记载的字来确定法律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经多次索要,上诉人既不付清货款,也不出具欠据,被上诉人好不容易才获得上诉人书写的依据,故不敢要求其书写“买卖”,该证明中的“代销”是上诉人随手书写。上诉人称板材已全部销售,何来剩余板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庭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被告购买我的建筑模板3300张到乌鲁木齐市销售。我们口头约定模板单价为41元/张,总货款为13.53万元。被告已支付7万元,余款6.5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付清。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货款6.5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随县均川镇人,被告现在新疆做生意。2014年,原、被告双方经李庭平介绍相识后,被告前往原告处,要求购买原告生产的模板,并口头约定模板单价为41元/张,批发交于被告销售。201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介与承运方将建筑模板3300张(总货款13.53万元)运往新疆被告处,由被告自定价格销售。2014年7月25日、11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账户汇入货款5万元、2万元,余款6.53万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原告之妻到被告家索要货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证明了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经双方协商李晓康代销李廷友模板发往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共发一车叁仟叁佰张整,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元整,已付柒万元整,由于剩余约壹仟陆百张未销售完,双方协商剩余款项于2015年6月份开工后将剩余板子销售后付清余款陆万伍仟叁佰元整。李晓康2015年2月14日”。2016年元月11日、2月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2万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1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43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诉。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5万元,但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合同。而代销合同是代销方接受供方的委托,代供方销售货物,并收取劳务费,代销方对货物没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模板3300张,被告收到原告的建筑模板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1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代销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且不符合代销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所称的代销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4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晓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庭友货款4.4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李晓康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晓康二审庭审时陈述,其将涉案的板材以42、43元/张的价格在乌鲁木齐进行销售。涉案的3300张板材运费为27300元,装卸费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晓康与被上诉人李庭友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销合同通常表述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订立的一种合同,其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李庭友与上诉人李晓康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确定了板材的数量,约定了单价以及交付方式,被上诉人李庭友将板材交付给了上诉人李晓康,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上诉人李晓康主张双方为代销合同关系,但没有依照代销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约定代销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李晓康所称的板材差价即代销费用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板材差价应当视为上诉人赚取的利润,而不是代销费用。被上诉人李庭友以41元/张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李晓康,李晓康再以42、43元/张的价格进行销售,每张板材的利润仅为1至2元,即3300张板材,以最高利润计算,利润仅为6600元,而此批板材的运费就需28700元,如此明显的亏损,上诉人李晓康不向被上诉人李庭友反映,即擅自进行处理,明显不符合代销关系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李晓康称该板材有质量问题,但其从未向被上诉人李庭友反映并要求处理。上诉人李晓康的销售的对象从未与被上诉人李庭友发生过金钱交易,货款均是有李晓康收取也不符合代销关系的常理。故上诉人李晓康虽然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写明“代销”,但从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实际发生的事实,上诉人李晓康与被上诉人李庭友之间不是代销合同关系,应当为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晓康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尚欠被上诉人李庭友货款4.43万元,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尚欠的货款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李庭友要求上诉人李晓康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晓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李晓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亘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