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文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宝,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方城县,现住方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郭文法以给被告人郭文宝及宋爽、贺宝民在郑万高铁项目找工程并发工资为由,组织郭文宝、宋爽、贺宝民等人通过拦截河南巨鑫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向郑万高铁赵河标段梁厂供应混凝土的罐车,强行向巨鑫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索要钱财,该公司先后七次给郭文宝、宋爽、贺宝民总计24000元,该款由郭文宝、宋爽、贺宝民转交郭文法,案发后郭文法退还巨鑫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24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文宝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宝在庭审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文法、宋爽、贺宝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先明庆、宋某1、杨某、宋某2证言,宋爽、贺宝民收款条、辨认笔录、郭文法退款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宝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