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学玉、张春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玉,张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李学玉,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张春林,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李学玉申请执行张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工资欠款2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张春林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学玉因被执行人张春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张春林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学玉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张春林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04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姜朝勇代理审判员 罗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