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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文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4340号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育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枫,公司员工。被告:赵文杰,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文杰(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150××××78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总房价款707346元10%违约金70734.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律师费26225元。以上两项共计96959.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路西侧、××北侧国××仕××楼××单元××号商品房,总房价款707346元。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贷款金额530000元,期限30年。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经原告多次督促其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绝偿还,2016年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起诉被告及我司提前清偿贷款524497.71元、利息、罚息、复利。该金融借款纠纷已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3款约定:原告(甲方)保证期内,如因被告(乙方)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乙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商品房总房款1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又不同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