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轶昆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轶昆,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飞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098号原告:刘轶昆,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家园*号楼*单元**号楼*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长兴大厦10楼1号(师大附中西墙)。法定代表人陈明和,总经理。第三人:张飞燕,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送变电集体户。原告刘轶昆与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飞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刘轶昆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轶昆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轶昆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00元(原告梁兆国已预交4900元),由原告刘轶昆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辰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