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建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军,张晓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军,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7月19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晓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军、张晓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军、张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人董建军以到余某某的砖厂务工为名,在通渭县汽车站与余某某签订劳务用工合同,骗取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15日、2月24日,被告人董建军分别伙同张晓军、张某某(已行政处罚),采用上述手段,在通渭县城余某某家中骗取余某某人民币共13000元。其中,董建军分得9500元,张晓军分得2000元,张耀红分得1500元。破案后,张晓军、张耀红各退赔3000元。案件审理中,董建军退赔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军、张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劳务用工合同、信用社交易明细、收领款条、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军、张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建军、张晓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司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