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岐与洪名江、张元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岐,洪名江,张元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756号原告郭岐,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洪名江,男,原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张元鸿,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郭岐诉被告洪名江、张元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岐、被告张元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名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岐诉称,被告洪名江2014年以自己搞工程需要在原告处买白钢材料为名,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4月17日、5月11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54200元的白钢材料。2015年4月22日,结算货款时,被告洪名江尚欠原告货款29200元。被告洪名江出具欠条后,就再不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20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名江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元鸿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洪名江雇佣的工人,平时负责帮助洪名江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在供货单上签字只是经手人的行为,答辩人并不是欠款人。洪名江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洪名江是欠款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鸿系被告洪名江的雇员,负责帮助洪名江采购材料。被告洪名江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于2014年4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白钢板,由被告张元鸿经手并在订货单上签名。被告洪名江又于2014年4月17日、5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白钢板,由被告洪名江的雇员丛秋滋经手并在订货单上签名。2015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货款总额为54200元,被告洪名江已付25000元,对所欠的292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欠据、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洪名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洪名江欠原告货款29200元的事实。据此,被告洪名江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因未及时给付的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自原告诉讼之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故对原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元鸿承担给付义务请求,因被告张元鸿在提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受被告洪名江的指派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洪名江承担,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岐货款29200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洪名江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吴明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