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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金廷与孙国森、孙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廷,孙国森,孙国新,崔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401号原告:孙金廷,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孙国森,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孙国新,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崔慧,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孙金廷与被告孙国森、被告孙国新、被告崔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森、被告孙国新、被告崔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8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因生意资金紧张在原告孙金廷处借款现金985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重新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且用被告孙国新名下位于盐山县世纪名门小区××单元××室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国森、被告孙国新、被告崔慧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放弃质辩权。孙金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孙国森为原告孙金廷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孙国森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孙金廷借款98500元,约定两个月后偿还。后在原告孙金廷催要下,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孙国森重新为原告孙金廷出具985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3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上面被告孙国新、被告崔慧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孙国森代替签名及摁的手印。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孙金廷多次追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森向原告孙金廷借款98500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孙国森为原告孙金廷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国新、被告崔慧欠条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孙国新、被告崔慧系借款人,故被告孙国新、被告崔慧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孙金廷称被告孙国新将位于盐山县世纪名门小区××单元××室抵押给原告孙金廷,虽提供商品房合同一份,但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廷借款9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金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孙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港审 判 员  朱新新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津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