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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戴某、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某,朱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兰(戴某之母),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再审申请人戴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仅以戴某与朱某已在调解书中就孩子抚养权达成协议、戴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为由认定不应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忽略了朱某并未真正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戴某与朱某婚生子戴某某自出生后一直随戴某生活,家庭生活条件优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而朱某没有固定职业和住所,其家庭环境、生活条件均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足以能够认定朱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应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戴某与朱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戴某向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于2014年6月2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戴某、朱某婚生子戴某某由朱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戴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上述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李冠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