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涛与麦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涛,麦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125号原告:钟涛,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系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友强,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钟涛诉被告麦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972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1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之后,被告仅偿还3期,此后再无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被告银行卡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号,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借款65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确认被告共计还款9041元,其中归还本金5270.05元、支付利息3770.95元(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729.95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金额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729.95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9729.95元,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违约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涛偿还借款59729.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72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麦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涛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1.3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98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祉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