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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昱、王长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昱,王长剑,胡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昱,男,1967年7月21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剑,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春,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谢昱因与上诉人王长剑及被上诉人胡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上诉人王长剑,被上诉人胡晓春于2017年6月2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长剑、胡晓春向谢昱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三、由王长剑、胡晓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谢昱已提供证据证明了王长剑向姬森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谢昱在一审期间也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王长剑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按年息15%计付,一审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长剑辩称,我不认识谢昱,从来没有见过谢昱,谢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不认可。胡晓春辩称,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谢昱这个人,对谢昱的上诉不予认可。王长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谢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王长剑与谢昱无任何关系,互不认识。2.有一张王长剑所出“借款谢昱20万元”系姬森与王长剑合伙承接漯河部队项目所需开支,由姬森向谢昱借出,此借款应由姬森与王长剑共同承担。谢昱答辩称,王长剑借谢昱20万元有王长剑向谢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王长剑称与姬森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谢昱不清楚。谢昱要求王长剑支付该2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胡晓春述称,不清楚他们的事。谢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长剑、胡晓春共同向谢昱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35万元(自2011年6月14日始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2.诉讼费由王长剑、胡晓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长剑因漯河一项目投标需要资金,谢昱经中间人姬森向王长剑借款20万元,王长剑于2011年6月14日向谢昱出具借条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王长剑在该项目未能中标。2016年6月12日,王长剑在该借条下方再次签名按指印。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王长剑、胡晓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王长剑、胡晓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长剑于2011年6月14日向谢昱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其于时隔五年之后再次在该借条下方签名确认,故王长剑称此款为其与姬森共同向漯河一项目投资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支持王长剑向谢昱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以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无息借款,故谢昱主张利息15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谢昱主张胡晓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长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昱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谢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谢昱负担2807元,王长剑负担3743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昱持王长剑出具的借条要求王长剑偿还其所借款项,谢昱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王长剑称此借款应由其与姬森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昱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以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一审对谢昱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谢昱、王长剑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谢昱负担;王长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上诉人王长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