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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继玲诉被告汪某1、汪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继玲,汪某1,汪某2,张江燕,贺红军,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564号原告:汪继玲,女,1994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1,男,2001年11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法定代理人:汪某2,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系被告汪某1父亲。被告:汪某2,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被告:张江燕,女,1980年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被告:贺红军,男,1976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607048-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崇文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水,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继玲诉被告汪某1、汪某2、张江燕、贺红军、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以下称溧水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被告汪某1的法定代理人汪某2,被告贺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燕及第三人溧水区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449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死者汪某3的女儿,是汪某3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汪某2是汪某1的父亲,被告张江燕是汪某1的母亲。2017年3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汪某1无证驾驶被告贺红军所有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汪某3,造成汪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某3无责任。四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赔偿费用。被告汪某1、汪某2、张江燕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死者汪某3当晚酒后在公路上行走不稳,也应负一定责任,且事故是2017年3月21日晚发生的,第二天才送汪某3去医院医治,在家期间是否会造成二次伤害;汪某1尚未成年,我们全家生活比较贫穷,无力赔偿巨额款项,请法庭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贺红军辩称,1、2017年3月21日晚,汪某1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到汪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人毫无关系,本人当时并不在现场,也没有指使汪某1去开车;2、汪某1是盗窃了本人的摩托车出去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人毫无关系,将本人列为被告,毫无依据;3、本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谈不上民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20时许,在南京市××区××线××(东屏镇××村红绿灯)路段,被告汪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线××(东屏镇××村红绿灯)路段,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汪某3,后又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张居芳所停放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汪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某1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汪某3、张居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前,汪某3在南京美高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汪继玲系汪某3女儿。被告汪某2系汪某1父亲,被告张江燕系汪某1母亲。被告汪某1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贺红军。另查明,汪某3在第三人溧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41270.49元,原告汪继玲已支付500元,余款40770.49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南京市溧水东屏镇方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死亡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东屏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727号民事调解书,汪某3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南京美高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1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3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1系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汪某1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到汪某3,致汪某3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而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汪某2、张江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贺红军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贺红军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虽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在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贺红军主观意愿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不宜直接认定贺红军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2、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汪某1驾驶涉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经贺红军同意,但贺红军明知汪某1为未成年人,没有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资格,却未对车辆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因此,贺红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其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汪某1驾驶涉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虽未经贺红军同意,但其显然不具有将涉案车辆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机动车的情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1270.49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汪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京美高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20年);3、关于丧葬费,原告要求的30891.5元未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当事人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关于尸检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928201.99元,应由汪某2、张江燕承担90%的责任,即835381.79元;贺红军承担10%的责任,即92820.2元。汪某3在溧水区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41270.4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元,尚未支付的40770.49元,被告汪某2、张江燕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溧水区人民医院,即汪某2、张江燕在赔偿汪继玲的835381.79元中,扣除40770.49元直接支付给溧水区人民医院,扣除后,汪某2、张江燕还应赔偿汪继玲7946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2、张江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继玲794611.3元;二、被告汪某2、张江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40770.49元;三、被告贺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继玲92820.2元;四、驳回原告汪继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145元由被告汪某2、张江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