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路二号国际会议中心公寓楼商场4楼。法定代表人:陈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婷,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警,广东环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海淀十路129号B2060室。法定代表人:胡官禄,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电),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法院)(2016)鲁03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昊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昊仓”)与被执行人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阳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向张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广东粤电称,请求撤销(2015)张执字第172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冻结措施。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已于2015年12月5日,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天津阳鑫公司向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增值税额3142626.69元的发票;若不能交付则返还货款400245.76元给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并不存在500万元的到期债权。异议人认为,(2015)张执字第1725-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实现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460万煤炭款是确定的、真实的,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到期债权合法。(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民事案件判决存在问题,异议人依据该民事判决,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冻结措施的请求不成立,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天津阳鑫称,我公司对异议人有455多万元煤款的债权真实存在,需要另案解决处理。异议人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只能证明货权已被张店区法院接管。张店法院查明,张店法院受理原告淄博昊仓诉天津阳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昊仓经贸有���公司货款478.72万元。二、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昊仓商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478.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张店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2015年8月21日,张店法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1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阳鑫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4956566.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用以支付欠款。2015年9月25日,广东粤电向张店法院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一份,称“至2015年9月18日止,我公司同天津阳鑫公司合作储存在天津港南疆物流M103B库并且我公司已经按合同进行预付货款的煤炭数量合计为22908.78吨,9月19日我公司装船出库12562.94吨,目前该��剩余煤炭为10345.84吨。现我公司按贵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批煤炭的货权转移给贵院,请贵院到天津港南疆物流M103B库按我公司与天津阳鑫公司和天津萍溢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溢达物流”)签署的合同办理提货手续。”同日,广东粤电向萍溢达物流出具《关于M103B库库存煤炭货权转移的告知函》,告知其协助张店法院办理10345.84吨煤炭的提货手续。后张店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前往萍溢达物流办理煤炭提货手续时,被告知该批煤炭已经出库。对此,广东粤电出具《天津港散货物流M103B库报警记录》一份及萍溢达物流的《天津港散货物流M103B库出库记录》一份,对该批煤炭去向作出说明,称已被庆州能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申张虎拉煤等原因出库。2015年10月9日,张店法院作出(2015)张执字17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张店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滨海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广东粤电在该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已冻结381893.35元,未冻结4618106.65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次日,张店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电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轮候冻结广东粤电在该行账户存款500万元。2015年12月5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20日生效。广东粤电对张店法院(2015)张执字第172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两个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张店法院另查明,根据广东粤电(甲方)与天津阳鑫(��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2、约定“……甲方对在其户头下的煤炭拥有完全所有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均不得出库……”。张店法院认为,异议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张店法院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足以证明异议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拥有相应债权。异议人提交的《天津港散货物流M103B库报警记录》、《天津港散货物流M103B库出库记录》等两份证据,无法证明相应煤炭已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完结。异议人在将《货权转移证明》交付张店法院后,未能将其项下的煤炭交付张店法院,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张店法院据此作出(2015)张执字第1725-1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异议人两个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在张店法院作出上述执行行为之后,对张店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约束力。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粤电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撤销(2015)张执字第172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复议人的冻结措施。广东粤电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如下:1、500万元到期债权不存在,其向张店法院提出异议后,张店法院不得继续对该债权进行执行,也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确定阳鑫公司对广东粤电没有500万元债权,反而有债务,张店法院裁定对不存在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2015年9月25日广东粤电已按照张店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煤炭转移给张店法院,不欠阳鑫公司任何债务。4、涉案煤炭所有权转移给张店法院,煤炭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一并转移。张店法院作为货主没有及时拉走煤炭,导致煤炭被他人拉走,张店法院不但没有向拉走煤炭的人追回,还罔顾复议申请人不欠阳鑫公司债务的事实,错误地作出裁定冻结并不存在的阳鑫公司对复议申请人500万到期债权的行为,是滥用执行权力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淄博昊仓辩称,1、张店法院对广东粤电的执行冻结措施不存在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广东粤电的复议申请,对广东粤电账户资金执行扣划。2、广东粤电欠付天津阳鑫煤炭款债务是客观事实,广东粤电否认天津阳鑫500万债权,天津阳鑫欠付广东粤电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不具有阻却、排除原审法院对已冻结500万元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该判决对原审法院执行冻结行为没有约束力。4、广东粤电只将一张《货权转移证明》交付张店法院,而没有将其项下10345.84吨煤炭实际交付张店法院实际管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被执行人的相应债务。张店法院未取得10345.86吨煤炭的控制权,也不是煤炭所有权人,不存在承担煤炭灭失的法律责任。广东粤电应依据承担偿还被执行人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5、2016年12月8日,广东粤电针对张店法院(2016)鲁03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向张店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张店法院经审理认定,广东粤电所提诉讼请求实为阻却法院对到期500万债权的执行,应按财产案件诉讼费交纳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张店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东粤电送达了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广东粤电逾期不缴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2017年3月7日张店法院作出(2016)鲁0303民初6579号民事裁定书,按广东粤电撤诉处理。广东粤电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贵院申请复议,显然是滥用司法救济权利,目的是阻止、拖延张店法院的执行。本院与张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店法院对天津阳鑫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2015年5月20日向广东粤电发出(2015)张商初字第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广东粤电停止支付天津阳鑫在广东粤电煤款500万元。2015年7月27日张店法院向广东粤电发出(2015)张商初字第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广东粤电收到通知后3日内将被告天津阳鑫在广东粤电的煤款4882377元支付至张店区法院过户款账户,2015年7月30日广东粤电回复张店法院,对张店法院提出协助执行事项,广东粤电暂无法执行。原因如下:1、广东粤电与天津阳鑫公司的煤炭交易较多,目前还在根据交易合同的履行条件对有关的货物和款项办理确认及结算手续,需要该等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确定广东粤电与天津阳鑫之间的应收应付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广东粤电将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以确认其与天津阳鑫是否存在应付货款及其金额。2、广东粤电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关于盐城悦达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阳鑫买卖合同纠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亭商初字第1235-1号),要求广东粤电暂停支付天津阳鑫债权460万。案件进入执行阶段,2016年9月21日,张店法院向广东粤电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内容为,1、广东粤电向法院提交截止2015年9月20日与天津阳鑫依据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合作协议的约定,存储于天津物流中心货场M103库,广东粤电取得货权的煤炭数量以及广东粤电运走的煤炭数量。2、将广东粤电已取得所有权,还未从���津港装运,存于天津港物流中心M103库的所有权煤炭不得退还给天津阳鑫或支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与收到本通知书10日内将上述煤炭交付张店区人民法院并将广东粤电还应支付给天津阳鑫的货款支付给法院。广东粤电未对张店法院的协助执行提出异议,未向张店法院提出天津阳鑫500万煤炭款不存在,天津阳鑫欠付广东粤电款项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广东粤电向张店法院出具货权转移证明,指示张店法院到天津港南疆物流M103B库提取库存煤炭10345.84吨。张店法院到达天津港南疆物流M103B库时,发现并无交付煤炭。2015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1725号-1执行裁定书。2016年7月13日广东粤电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提交2015年12月5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再查明,根据广东粤电与天津阳鑫之间煤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煤炭的交易方式为,天津阳鑫向广东粤电交付煤炭,广东粤电根据交付煤炭数量支付65%-70%煤款,广东粤电即取得全部交付煤炭所有权,待交付煤炭装船出售回款后,广东粤电支付天津阳鑫剩余煤炭款。再查明,2016年12月8日,广东粤电针对原审法院(2016)鲁03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张店法院经审理认定,广东粤电所提诉讼请求实为阻却法院对到期500万债权的执行,应按财产案件诉讼费交纳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张店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东粤电送达了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广东粤电逾期不缴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2017年3月7日张店法院作出(2016)鲁0303民初6579号民事裁定书,按广东粤电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执行异议卷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广东粤电向本院提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作为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按照时间顺序,2015年9月25日,广东粤电向张店法院出具货权转移证明,指示张店法院到天津港南疆物流M103B库提取库存煤炭10345.84吨,说明广东粤电已确认其对被执行人天津阳鑫的债务。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判决内容中并未涉及上述移交的货权,该判决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解除双方合同,该判决是在广东粤电向张店法院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之后作出的。其判决内容不能否认已既成事实的广东粤电确认其对被执行人天津阳鑫的债务。张店法院冻结天津阳鑫到期债权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具有阻却张店法院对该500万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2015年5月20日,淄博昊仓诉天津阳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阶段,原审法院即通知广东粤电停止支付天津阳鑫在其处煤款500万,广东粤电收到该协助通知书后,停止向天津阳鑫支付煤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9月21日,原审法院向广东粤电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东粤电将天津港M103库煤炭及还应支付给天津阳鑫公司货款支付给法院,广东粤电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即天津阳鑫500万到期债权不存在,天津阳鑫反而欠广东粤电债务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广东粤电向张店法院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该《货权转移证明》足以证明广东粤电认可天津阳鑫对其拥有相应债权,这也与双方煤炭合作协议约定的煤炭交易方式及履行结果相稳合。广东粤电仅将《货权转移证明》交付张店法院,而没有进一步将其项下10345.84吨煤炭交付张店���院实际管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被执行人的相应债务。广东粤电应将协助义务履行完毕,其对所提交的货权项下的煤炭负有保管义务,其向张店法院移交货权的行为属于向张店法院履行协助义务,而非与张店法院的合同关系,张店法院不存在承担煤炭灭失的法律责任的义务。广东粤电提交的《天津港散货物流M103B库报警记录》、《天津港散货物流M103B库出库记录》等证据,也无法证明相应煤炭已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完结。2015年10月12日张店法院作出冻结广东粤电银行账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