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4民初51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与何龙、邢永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何龙,邢永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132号之二申请人: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小区3-2幢1楼1号。法定代表人:肖大勇,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何龙,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申请人:邢永芳,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龙、邢永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何龙、邢永芳按份共有的位于锦江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41.84平方米、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444555元。申请人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锦江区×××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231.47平方米、权××××)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何龙、邢永芳按份共有的位于锦江区琉璃路××栋×单元××层×号房屋(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对申请人成都瑞湖置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锦江区琉璃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上述财产保全限额为444555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