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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利,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曾因嫖娼,于2009年1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因需补充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月6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27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40分,被告人叶利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一条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段110KM叶美7809线010号电线杆北46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吴某2,致被害人吴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2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叶利主动拨打120救治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利已与被害人吴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汪某1、吴某1、陈某、汪某2、徐某、郭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检验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利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叶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明代理审判员  樊浩人民陪审员  赵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