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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明珠与周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珠,周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824号原告周明珠,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有志,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宜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周明珠与被告周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起诉之日借款本金及利息7万元,其余利息直到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有志与原告周明珠系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千元,借期为两个月。2015年5月31日原告找朋友给被告转款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7000元利息后,以种种理由拒付,引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实际住所无人且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补充新的信息情况,应予以驳回起诉。待被告实际住所地等信息核实确认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明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退还给原告周明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隆田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芸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