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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爱新与赵国平、马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新,赵国平,马荣,兰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460号原告:吕爱新,男,汉族,1960年11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甘浚镇小泉村五社。身份证号:×××被告:赵国平,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一社。身份证号:×××被告:马荣,女,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一社。身份证号:×××被告:兰宏,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甘浚镇祁连村二社。身份证号:×××原告吕爱新与被告赵国平、马荣、兰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平、马荣、兰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爱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赵俊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赵俊才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兰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签字,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止。同年6月,借款人赵俊才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同年8月1日,原告找到了被告赵俊才,双方桑以后,由被告赵俊才及其父亲赵国平、马荣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兰宏担保。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赵国平、马荣、兰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借款人赵国平、马荣、赵俊才向原告吕爱新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国平、马荣以及赵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兰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平、马荣、赵俊才向原告吕爱新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国平、马荣以及赵俊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平、马荣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支付并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兰宏为被告赵国平、马荣以及赵俊才向原告吕爱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兰宏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兰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平、马荣偿付原告吕爱新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兰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爱新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赵国平、马荣负担,被告兰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