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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4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金钻网吧、康佳花园111幢103室黑网吧、金邻公寓2楼欣网易家网吧盗窃他人手机3部。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4日6时3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环保产业园金钻网吧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64Giphone6Plus手机1部;2、2017年2月18日6时27分,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康佳花园111幢103室网吧窃得被害人郑某某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OPPOR9sPlus手机1部;3、2017年2月21日7时2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金邻公寓2楼欣网易家网吧窃得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2145元的iphone6s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严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购物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中作为情节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人民陪审员  吾惠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俊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