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德田与陆训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田,陆训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359号原告王德田,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训军,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室。负责人���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晖,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德田与被告陆训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被告陆训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田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陆训军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丰城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2769.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9756.8元(43598元/年×16年×10%)、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陆训军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陆训军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即墨市丰城镇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原告王德田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2722.3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2.3个月内禁止患肢持重,过度活动,经医生书面告知,确定骨折愈合后方可持重。3.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4.每月门诊复查。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如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47.65元。2016年12月1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德田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德田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王德田左锁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系青岛洪润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陆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2769.96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800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0500元(3000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本院支持3690元(82元/天×4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65397元(43598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鉴定费3600元,未超出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887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969.96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969.9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856.9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陆训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田经济损失112856.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陆训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5243.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