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徐、安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樊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23民初2149号 原告:左某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甲。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徐、安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樊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徐安平担保。2014年12月份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150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2014年12元已付20000元);2、判令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3、判令被告徐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左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樊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分由徐某甲担保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甲辩称:之前担保属实,借款人与放款人已经将款借款给被告樊某某,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七的时候,其将借款人的车堵在车库,叫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以车抵债,原告不同意,故该笔贷款与其无关。 被告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樊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徐安平担保。2014年12月份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后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樊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左某某贷款本息。被告徐某甲在借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某甲的辩称其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150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产生的利息共计58590元(2014年12月已付利息20000元); 二、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樊某某、徐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樊某某、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长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