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流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水流支行)与被告李民章、王帮劳、李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流支行,李民章,王帮劳,李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173号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流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新合街办南草店村。负责人吕凯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飞,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民章,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帮劳,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莲,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流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水流支行)与被告李民章、王帮劳、李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农银行水流支行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王帮劳、李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民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帮劳、李玉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帮劳、李玉莲对被告李民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民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帮劳、李玉莲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民章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13日利息9084.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王帮劳、李玉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李民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王帮劳辩称签字属实,当时出于给李玉莲帮忙,钱是李玉莲用的,王帮劳并未经手。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李玉莲表示签字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系刘绪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民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2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帮劳、被告李玉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民章作为借款人,应严格遵守合同还款义务。现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系违约,理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民章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帮劳、李玉莲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民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民章偿还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流支行借款本金32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13日利息9084.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帮劳、李玉莲对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民章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被告王帮劳、李玉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