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建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建新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1432号原告:张旭,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该公司理事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16号。代表人:于传威,该行行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建新支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代表人:马晓欧,该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建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张旭负担。审判员 杨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元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