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施秀华与被告施广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华,施广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490号原告:施秀华,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富,住址:沈阳市。被告:施广海,住址:沈阳市。原告施秀华与被告施广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富,被告施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大东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5年因被告住房困难,原告将自己承租的公房借给被告居住,1993年前后该房屋动迁回到大东区草仓路,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将房屋更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1975年抽调回城后入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90号平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回迁前的房屋,被告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入住时原告早已将户口迁出并搬离了该房屋。该房屋于1992年拆迁,1994年回迁安置的本案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被告交纳租金。2013年由被告参加的房改交纳了相关费用,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诉争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姐姐。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即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施广海,诉争房屋系被告承租的原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90号房屋拆迁后,1994年回迁安置所得。回迁后的房屋仍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施广海及其妻子郑爱军、女儿施颖玉,房屋租金由被告交纳。2013年5月14日,房屋产权单位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与被告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本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由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13年9月4日,被告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在此居住。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施广海。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应归原告所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施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奕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