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56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陈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56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璐,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陈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被告持我行信用卡透支,未及时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46.03元,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762.10元、费用1363.95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此外,被告还应给付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费用。被告陈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璐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申明其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合约》,根据该合约的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此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出现透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946.03元、利息762.10元、费用1363.95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书、催收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申请使用信用卡应当遵守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合约的各项规定。被告持原告处的信用卡消费后,应当及时足额还款。现被告透支本金4946.03元并由此产生利息762.1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作为金融单位的分支机构,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收取利息、违约金和服务费用,故信用卡滞纳金超过日万分之五的复利、超限费等均不再收取,原告应收取的费用,可参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确定为247.3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依约由被告负担。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费用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946.03元、利息762.10元、费用247.3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8455.43元。二、被告陈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另行承担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以494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