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王胤,王立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波,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正兰,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胤,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立军,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诉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蒋波、邵正兰与被上诉人王胤、原审被告王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宿州市海波副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 莉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