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与王凤明、刘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王凤明,刘云莲,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2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农行大楼东侧。负责人:曲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瑛,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凤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云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万鼎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校园路1号街坊1号楼71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诉被告王凤明、刘云莲、鄂尔多斯市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