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振川、孙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川,孙战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川,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战胜,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振川因与被上诉人孙战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川、被上诉人孙战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川上诉请求: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4924.79元有悖事实,被上诉人在医院的医疗费4924.79元中的3800元由其垫付,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孙战胜辩称,其只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000元医药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战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战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518.7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20时20分,在长葛市人民路长兴办孙庄村路口南,被告李振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口唇撕裂伤、头外伤综合征。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20160304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振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战胜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2016年3月4日22时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断续在医院住院用药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806.09元,急救费及门诊费1118.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0304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战胜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振川应当承担相本案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据中显示原告2016年3月4日住院到同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是断续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期为11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项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924.79元,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025.41元(34025元/年÷365天×11天×1人),误工费1054.79(35000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754.99元。被告李振川因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故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3800元医药费,因其中280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李振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战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754.99元;二、驳回原告孙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振川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李振川向其借300元,其和李振川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将钱交给孙战胜;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晚上李振川向其借1500元,二人一起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将1500元交给孙战胜;3、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李振川向刘俊敏借1000元,其与刘俊敏一起陪同李振川将钱交给孙占胜妻子。孙战胜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振川提交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证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李振川垫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根据李振川二审当庭陈述,其分四次给李占胜或其家属款项3800元;上述款项中仅有事故当天其向孙占胜治疗医院交付的1000元有交费凭证予以印证外,剩余款项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所主张,故一审根据当事人举证查明李振川垫付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振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振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