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运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运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57号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运中,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社旗县,社旗县赊店镇首府山庄*号商铺所有人。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春公司)与被告段运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春公司诉称,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接手社旗县首府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被告作为首府山庄三号商铺的所有人,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仅仅交纳了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截止目前,已欠交物业费达3853元。在原告工作人员数次催促、上门讨要期间,被告以种种不当理由拒交相应的费用,给原告所实施的服务带来极大的困难和不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清偿所欠原告物业费3853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5%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原告明春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南阳市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与段运中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首府山庄物业收费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段运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因被告段运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段运中系社旗县赊店镇首府山庄三号商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1平方米。2011年6月13日,被告与惠众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惠众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协议约定: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2012年惠众公司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移交给了明春公司,明春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月底,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交。本院认为,惠众公司把社旗县赊店镇首府山庄的物业管理事务移交给明春公司,明春公司对该小区事实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面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应予支持。被告的房屋系商业用房,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其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每年优惠两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物业费3193元,公共照明费210元(每户每月6元),共计3403元。双方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不按期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403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品审 判 员 康运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