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肖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肖益文,陈丽,蒙其林,蒙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位于容县容州镇新被街259号。被执行人肖益文,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陈丽,女,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蒙其林,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蒙逸,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肖益文、陈丽、蒙其林、蒙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肖益文、陈丽、蒙其林、蒙逸返还借款本金29557.86元及利息,执行费343.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肖益文、陈丽、蒙其林、蒙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