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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与雷小军、苏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雷小军,苏维红,朱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180号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孔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雷小军。被告:苏维红。被告:朱勇。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小军、苏维红、朱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生到庭,被告雷小军、苏维红、朱勇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雷小军、苏维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1099元(后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七支付);二、被告朱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雷小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4月23日前一次性还款2万元。被告苏维红、朱勇分别以配偶、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如果逾期,被告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如约将借款交被告雷小军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苏维红作为被告雷小军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勇作为被告雷小军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有:1、借条;2、还款协议;3、还款承诺书;4、违约金计算表;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小军和被告苏维红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雷小军、苏维红、朱勇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雷小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苏维红(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朱勇(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2万元整,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还清,具体还款事宜见还款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小军、苏维红、朱勇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雷小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款时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前,一次性结清人民币2万元;被告雷小军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勇自愿作为被告雷小军的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雷小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苏维红(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朱勇(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雷小军于2015年3月23日从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雷小军承诺按借条要求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到指定账户。2016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雷小军借款用于从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机械,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雷小军于2015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以借条、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主张被告雷小军偿还借款2500元,依据原告陈述,其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用于购买工程机械,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雷小军于2015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被告雷小军未到庭提出异议,依据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雷小军应在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借款,现被告雷小军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小军偿还借款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雷小军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属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上述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雷小军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维红作为被告雷小军的配偶在借条、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苏维红对被告雷小军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自愿为被告雷小军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对被告雷小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军、苏维红向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以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勇对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小军、苏维红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元,三被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朋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