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建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辉,曾用名程建群,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全州县。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程建辉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西湖工业区往四九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行驶至台山市四九镇嘉明酒店路段时被台城交警一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程建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54.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建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建辉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建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建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建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建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建辉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