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为国与无锡湖阳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为国,无锡湖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767号原告:姚为国,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宇,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湖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扬名创智园H幢408。法定代表人:朱贤勇。原告姚为国与被告无锡湖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阳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湖阳公司立即支付姚为国报废车辆国家财政补贴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姚为国购买苏B×××××重型载货车一辆并挂靠在湖阳公司处,双方还签订了书面挂靠协议。2015年12月,该车申请报废。2016年,双方签订协议一份,湖阳公司认可在无锡市财政局发放车辆报废补贴18000元给湖阳公司后,湖阳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姚为国,但姚为国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湖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初,湖阳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2015年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申请表》,载明:报废车辆为车架号LFNA0UKX63AA00542的重型载货车,对应车牌号为苏B×××××,车主湖阳公司,车主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太湖支行,账号46×××28。2、2016年3月1日,湖阳公司与姚为国达成协议,约定:姚为国持有苏B×××××大货车一部,现自愿报废。产生国家财政补贴18000元。该款到湖阳公司后,无条件支付姚为国。3、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12月23日,财政局先后向湖阳公司支付72000元、144000元,合计216000元,该款中包含了上述苏B×××××车辆的报废补贴款18000元。本院认为,姚为国与湖阳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湖阳公司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补贴款18000元,湖阳公司应将该款按约立即支付给姚为国,故本院就姚为国诉请湖阳公司支付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姚为国主张的利息,属湖阳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姚为国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湖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姚为国支付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无锡湖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法院减半收取12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45元,由无锡湖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