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艳斌、陈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艳斌,陈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322号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伟,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培培(实习),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被告:任艳斌,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陈光玲,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任艳斌妻子。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艳斌、陈光玲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斌、陈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和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整,以及其后直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艳斌签订了编号为XEDK销售201701250008—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任艳斌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15‰,由被告陈光玲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0.3‰的标准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光玲自称人在国外,无法到现场签名,因此通过网络通讯(微信)以及电话短信消息向原告发出了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2017年1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艳斌发放了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任艳斌请求延期3天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3天利息,但3天之后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艳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光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任艳斌、陈光玲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共两张四页、借据一份、网银转账一份、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任艳斌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陈光玲的担保事实。对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5日,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艳斌签订了编号为XEDK销售201701250008—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任艳斌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15‰,由被告陈光玲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金额按0.3‰的标准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金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光玲自称人在国外,无法到现场签名,因此通过网络通讯(微信)以及电话短信消息向原告发出了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2017年1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任艳斌发放了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任艳斌请求延期3天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3天利息,但3天之后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艳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光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艳斌向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任艳斌、陈光玲应依法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本息。虽陈光玲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按月利率20‰的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艳斌、陈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人民币10万元整,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任艳斌、陈光玲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