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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刁忠江与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忠江,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242号原告:刁忠江,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东道村村民。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梁家村。法定代表人:董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聪,男,1991年3月2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美,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淄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刁忠江与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建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忠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忠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工资5066元,工资当时约定每月4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9月20日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27日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金梁建陶辩称,被告已经将生产线租赁给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原告是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人,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80-185号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62.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工资共计4371.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4371.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按月工资4000元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流水认定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362.7元。对于被告为证明原告与其无关而提供的原告与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而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淄博塔塔陶瓷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晚于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确认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忠江劳动报酬4371.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审 判 员  高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