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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9段炼与青岛佳瑞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武汉恋尚优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炼,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瑞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经一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恋尚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民田村1号2-1-4(10)。法定代表人:邵洪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炼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佳瑞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佳瑞公司)、武汉恋尚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恋尚优品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涉案红酒执行标准没有顺序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标签瑕疵;2.涉案红酒标签没有标注委托加工的企业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青岛佳瑞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明文要求建立追溯、记录的要求;4.涉案红酒的容器、酒瓶、酒塞不符合食品包装用容器的标准和质量要求;5.实际经营地点不是许可证的许可地址;6.涉案红酒采用的散酒没有通过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红酒有多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青岛佳瑞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武汉恋尚优品公司辩称,同青岛佳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天猫网络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诈问题。涉案的红酒虽存在执行标准标注瑕疵,但不足以证明涉案红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被上诉人青岛佳瑞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原酒来源证据,并且其有相应的生产资质,涉案的红酒在中国也经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武汉恋尚优品公司具有相应的销售资质,天猫网络公司已经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且天猫网络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已经尽到了平台应尽的义务,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酒塞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上诉人在一审时仅就红酒存在质量问题有异议,对附赠的海马刀和玻璃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二审中提出对该附赠的商品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其鉴定申请。段炼一审向法院起诉,1.判令青岛佳瑞公司、武汉恋尚优品公司、天猫网络公司退回其货款99元,赔偿1500元;2.赔偿诉讼产生的误工、误餐、打印费用200元;3.承担退回运费及保险费100元;4.判令青岛佳瑞公司、武汉恋尚优品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段炼明确仅要求各原审被告因销售、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段炼通过天猫网络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天猫TMALL.com,在武汉恋尚优品公司购买了青岛佳瑞公司生产的商标为SHW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箱,共6瓶,750ML/瓶,段炼支付价款为99元。该酒瓶身中注明生产标准为GB15037,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24日,段炼以原审被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起本诉。一审庭审中,青岛佳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报关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公证书、判决书、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食品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武汉恋尚优品公司及天猫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段炼认为上述证据中,报关单、公证书、检验检疫证书中单位名称与原审被告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生产许可证颁发时间与涉案食品生产时间不符;检验报告非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作出,不能证明其质量合格。武汉恋尚优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天猫网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公证书、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交易日志、订单详情、服务协议公证书、卖家营业执照、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登记证、(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作为交易平台已尽相关审查业务,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段炼主张其购买的红酒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青岛佳瑞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红酒食品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已注明系换证另发,与涉案食品生产时间相符,所生产的红酒食品符合相关质量检验标准。武汉恋尚优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变更经营地址,三证合一等原因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许可证,与天猫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也相吻合,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红酒食品的经营资质;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作为交易平台已履行相关审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青岛佳瑞公司、武汉恋尚优品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均认可涉案红酒食品标签中标注的执行标准号实际应为GB15037-2006。本案中,段炼称青岛佳瑞公司生产、武汉恋尚优品公司销售的涉案红酒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除标签中执行标准未标注顺序号2006这一事实外,其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红酒还存在其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而该未标注顺序号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正常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故对于段炼就涉案红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退货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段炼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误餐、打印、运费及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段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段炼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中青岛佳瑞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对案涉红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提供了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干红葡萄酒的卫生证书,收货人为上海露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符合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二审中,青岛佳瑞公司提交了平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青岛佳瑞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酒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授权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从上海露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原酒,涉案红酒经平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对此,段炼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段炼认为其购买涉案红酒赠送的海马刀和玻璃杯材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申请对玻璃杯的铅含量进行鉴定。三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上诉人段炼的鉴定申请。经查,一审中段炼未对该赠送的海马刀及玻璃杯质量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关于段炼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关联案件(2017)苏01民终第3073号案件系针对同一事实,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红酒标签以及赠品的材质鉴定问题,关于涉案红酒的食品安全问题,关于青岛佳瑞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地址是否一致等问题均予以明确阐述,并做出法律适用判断,判决结果为驳回段炼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经查询案件审判信息系统,本案二审关联案件为(2017)苏01民终第2974号、2982号、2983号、3002号、3043号、3073号、3076号、3086号、3098号、3100号、3520号案件,在该12件案件中,段炼作为同一个消费者,于2015年9月10日首次购买案涉红酒18瓶后,又于2016年1月购买了与本案相同红酒66瓶,合计84瓶。该批红酒销售商均为武汉恋尚优品公司,生产商均为青岛佳瑞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段炼作为同一消费者就同一商品向同一销售商重复购买后,分别向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退货退款及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段炼在2015年9月10日首次购买了18瓶与本案相同的红酒后,又在2016年1月购买了相同红酒66瓶。涉案红酒现无证据证明不安全,段炼明知食品存在标注瑕疵,却大量重复购买,并拆分案件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关联诉讼。经本院涉案合议庭集体研究,认定段炼为牟利而购买案涉商品,其提出的退款退货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段炼提出的海马刀及玻璃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该海马刀和玻璃杯系厂家赠品,不属于涉案红酒本身,且在前述关联案件中已经对相关赠品质量认定问题作出阐述,故对段炼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段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