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腾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腾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座**层。负责人:韩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腾飞,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腾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仅依据公估报告,明显证据不足。公估报告虽经法定程序,但金额不合理。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维修清单及相关维修票据,且涉诉车辆是否维修,如已修复,涉及更换部件,上诉人承担的赔付金额中包括更换零件的费用,因此更换的旧零件应归上诉人所有。如未涉及更换,全部维修,被上诉人应提供具体具体维修清单和发票。董腾飞辩称: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答辩人车辆损失的依据是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作为认定答辩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采信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依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庭审时,答辩人的车辆尚未修复,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提供维修清单及票据明显不符合实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腾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董腾飞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2017年1月2日21时31分,张攀驾驶该车在深州市铁线寺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张攀受伤。深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攀负全责。有争议事实: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董腾飞要求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董腾飞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不计免赔。现董腾飞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董腾飞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公估费、施救费系其为确定损失数额和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腾飞车辆损失91340元、公估费696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03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董腾飞申请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机构的选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指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场。2017年2月22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1340元。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庭审时对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相关依据出具了一份说明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所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案认定车辆损失依据的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虽然认为公估报告的金额不合理,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董腾飞的车辆损失数额是正确的,对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