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敏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177号原告:周敏洁,女,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任容,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庹蜂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279XK。法定代表人:胡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敏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洁的委托代理人庹蜂森、任容,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33541.32元(审理中变更为36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对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5XX**宝马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交纳保险费6599.54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驾驶号牌渝A5XX**车与彭治凯停在招商江湾城车库的车牌为渝APXX**较车发生擦挂。发生事故后,原告分别报警,同时也向被告报告发生擦挂事故情况。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两辆车的维修费用3665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敏洁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周敏洁的驾驶证;3.渝A5XX**车的行驶证;4.渝A5XX**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5.强制险发票及商业险发票各一份;6.华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7.渝A5XX**车的受损计算单(费用为20693元)、增值税发票及银联回单;8.渝APXX**车维修的情况(费用为15855元)、发票及银联签单、及非税收缴款单(费用110元):9.通话记录;10.渝APXX**车的行驶证;11.王延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车辆检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赔偿。另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自行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赔偿,故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处理,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正本,证明原告投保时依据的条款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另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理解并清楚该内容,签字确认;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对免责事项作出说明,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依据免责条款第8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敏洁于2016年9月13日对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5XX**宝马车一辆在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交纳保险费6599.54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驾驶号牌渝A5XX**车与彭治凯停在招商江湾城车库的车牌为渝APXX**较车发生擦挂。发生事故后,原告报警,同时也向被告报告发生擦挂事故情况。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两辆车的维修费用36658元(渝A5XX**费用20693元,渝APXX**修理费用15855元及换牌费用11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敏洁与被告人保黔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享受权利时,也应当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车辆检验,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行离开现场,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辆车的维修费用36658元请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敏洁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6658元。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