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张德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张德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618号原告:李宏伟,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男,1948年12月20出生,住所地东辽县,系原告舅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民,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张德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郭明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宏伟在2003年10月13日购买坐落在东辽县金岗九井,面积32平方米的住宅,并持有房照。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又购得160平方米房屋,与前一个房屋相隔不到10米。原告委托舅舅王青海看管此房屋,王青海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外出期间,被告将煤渣、垃圾屯放在原告院内,被被告侵占1亩多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占有原告的土地倒出并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两份,证明原告在原金岗白泉九井拥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登记证为021606号,面积32平方米,用途住宅,另一套登记证号为第2010002070号,面积160平方米,用途住宅,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不动产实体及坐落位置,与今争议地块面积范围同属原告所有。2、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所想主张收回的房产附属面积归原告所有,还可以证明原来这块地被西柳村书记占了,因通过镇政府解决,原告已经把地收回来了。3、光盘一份,证明光盘中黄土包及大门所占的地块原属于原告方,现在被被告侵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四张,拍摄的分别是涉案两座房屋的现状及院内的土地的现状,拍摄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证明被告方并没有实施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一系列侵权行为,照片反映原告房屋的现状是已破败不堪,不能居住,院内的空地也都是荒芜的杂草,没有任何侵权的障碍物出现,被告方对原告方不构成侵权。2、东辽县白泉镇西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所占的土地是白泉九井遗留的土地,被告方并未侵占原告方的土地。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宏伟所有的东辽房权证金岗字第0216**号房屋和吉房权证东辽字第20100020**号房屋与被告张德民经营的米业公司相邻,所占土地均为原白泉九井土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张德民经营的公司与原告李宏伟相邻一侧的大门是否侵占了原告土地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公司与其相邻一侧的大门所占有的土地是其所有,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被告否认侵犯了原告的地界;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大门所占的土地为其享有使用权的证据,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房屋产权证,该证据上记载了房屋的面积,没有记载房屋占地的四至,故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现场的照片和录制的光盘,该两份证据呈现的是原、被告相邻之处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其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