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熊建英与贺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英,贺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00号原告:熊建英,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荣,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贺碧君,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熊建英与被告贺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碧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5,600元;2.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5,6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借款予以支持,故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出借25,600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无条件还清,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还清本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贺碧君未作答辩。原告熊建英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贺碧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4日,被告贺碧君向原告熊建英借款2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建英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元整(小写:25,600元)2006年11月24日借款人:贺碧君(签名及捺印)……”,借款后,被告贺碧君未向原告熊建英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贺碧君向原告熊建英借款25,6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熊建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熊建英与被告贺碧君之间形成了金额为25,600元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贺碧君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并没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请利息从2006年11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不符合法律合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25,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贺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建英返还借款本金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贺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