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思有与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思有,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胡思有,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靖州人。被执行人: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玺,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熊家垅村。胡思有与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一案,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麻劳人裁字(2016)第10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思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你单位在三日内履行以下给付义务:1、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向胡思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54000元(9000X6个月);2、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为胡思有办理并补缴2016年2月至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由胡思有承担;3、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7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以仲裁法律文书和仲裁裁决书均未向麻城市鑫华隆石业工艺有限公司送达,送达程序违法。经本院组织合议庭审查,依法作出(2017)鄂11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对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麻劳人裁字(2016)第10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麻劳人裁(2016)第109号裁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薛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