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倩倩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倩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倩倩,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睢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倩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倩倩持睢县涧岗乡韩吉营村村民韩某的二代身份证,伙同亚某、樊某(均另案处理)来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其安排樊某冒充韩某的身份证信息在自动发卡机上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5月5日上午,王倩倩与樊某等人到商丘市民主路百圣手机店,王倩倩安排樊某持该卡,用韩某的身份信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部oppoR9手机。当时手机店业务员核查樊某的身份及其持有的信用卡时,在外等候并指使樊某作案的人员事先预谋好,电话里各自充当樊某的家庭成员和朋友,待手机得手后,几个人均再无法取得联系。欠手机店余款3000余元。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倩倩持孙某的身份证,利用孙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睢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而后到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北段西一手机店内,持该卡以孙某的身份信息,首付1000元,分期付款骗取一部手机,欠手机店余款5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倩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冒用孙某的身份证在睢县中国银行个人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冒用韩某的身份证在民权中国银行个人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证人张某、孔某、梁某、樊某、郭某、曹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倩倩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倩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倩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陈效亮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