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租住阳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明某某到阳信县原企业局孙某租赁的房屋处,欲让其代刷信用卡。被告人明某某进入孙某室内,见家中无人,遂将被害人孙某抽屉中11张附有密码的信用卡盗走。当日,被告人明某某乘出租车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一彩票店,盗刷其中两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0302元。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上述损失,并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明某某到阳信县原企业局孙某租赁的房屋处,欲让其代刷信用卡。被告人明某某进入孙某室内,见家中无人,遂将被害人孙某抽屉中11张附有密码的信用卡盗走。当日,被告人明某某乘出租车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一彩票店,盗刷其中两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0302元。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上述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及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