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奇与王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王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39号原告:陈奇。被告:王冠宁。原告陈奇与被告王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因同事与被告相识,协商后向被告出借两张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借给被告89000元,另约定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4月起未付利息,造成两张信用卡欠款9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欠款且已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陈奇于2015年11月13日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借给借款人王冠宁人民币89000元,约定借款人向该两张信用卡还本付息,另约定每月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3560元,已付2015年12月-2016年3月利息,从4月1日起未付利息,现两张信用卡尚欠93000元,借款人至今未还,因借款人现无偿还能力,由出借人对信用卡93000元进行垫还,借款人于2017年2月3日前偿还出借人93000元债务及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依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奇借款93000元;二、被告王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奇借款9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丽   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